(2017)赣01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熊志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志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08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乡三联村洪都大桥施工工地,被告人熊志亢与同案人熊某2、熊某3、熊某4,因该工地运送沙石业务与被害人陶某1、邓某1、万某1、万某2等人发生纠纷,并用鱼叉刺伤陶某1等四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害人邓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被害人万某1、万某2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乙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熊志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志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志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到陶某1、邓某1。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在南昌扬子洲三联村洪都大桥施工工地(原杨子洲中学),被告人熊志亢与同案人熊某2(已判决)、熊某3(已判决)、熊某4(在逃)一起,因该工地运送沙石业务与被害人陶某1、邓某1、万某1、万某2等人发生纠纷冲突,用鱼叉刺伤陶某4、邓某1、万某1、万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六级,被害人邓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1、万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熊志亢在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联民村委会熊庄自然村1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熊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2008)湖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2、帅某、彭某、熊某1的证言,同案人熊某2、熊某3、熊某4的供述,被害人陶某1、邓某1、万某1、万某2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六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志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志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志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