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异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和任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67号异议人(案外���)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刘灿、曾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任某某位于浏阳市环城线开心商业广场共有房屋一套(权证号为湘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07223号)。因该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辩称,查封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任某某与异议人共有,且任某某借款时发生在任某某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任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湘0181执917号案立案执行。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9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任某某位于浏阳市��城线开心商业广场共有房屋一套(权证号为湘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07223号)。二、被执行人任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任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当日,本院向浏阳市不动产管理中心送达查封该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李某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异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5098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坐落于浏阳市指背冲原45号1楼房屋及房内家具家电以及坐落于浏阳市开心商业广场第1栋836号房屋1套归李某某所有,坐落于浏阳市指背冲原45号5楼房屋及房内家具家电归任某某所有。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6)湘018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任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任某某所欠刘某某债务发生在任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查封的权证号为0007223的房屋属任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但仍登记在任某某、李某某双方名下。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某请求中止对权证号为0007223的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