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刚、何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刚,何贵荣,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05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刚,男,37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何贵荣,女,34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顾新苗,女,46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磊,男,32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沈明锋,男,31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汪昭旭,男,28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余刚、何贵荣、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洪佳,被告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荣、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刚、何贵荣偿还贷款本金183862.35元、截止2017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853.83元及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刚、何贵荣偿还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33862.35元及利息3701.072。2、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余刚、何贵荣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刚、何贵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月利率8.3375‰,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和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为被告余刚、何贵荣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余刚、何贵荣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8.3375‰。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余刚、何贵荣尚欠借款本金33862.35元和利息3701.07元。被告余刚辩称,贷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事实。被告何贵荣、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珠江银行(乙方)与被告余刚、何贵荣(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的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为被告余刚、何贵荣在原告珠江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余刚、何贵荣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3375‰。贷款发放后,被告在使用期间便开始拖欠支付利息。现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余刚、何贵荣共欠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33862.35元及利息3701.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和被告余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余刚、何贵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余刚、何贵荣在取得原告珠江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余刚、何贵荣在贷款发放后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余刚、何贵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刚、何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62.3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701.07元;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8.33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余刚、何贵荣、顾新苗、杨磊、沈明锋、汪昭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