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润军与柏占江柏占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润军,柏世建,柏占江,柏占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407号原告:罗润军,男性,汉族,1964年02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柏世建,男性,汉族,1947年01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柏占江,男性,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柏占山,男性,汉族,1972年12月0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罗润军与被告柏世建、柏占江、柏占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罗润军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军、被告柏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世建、柏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对自己的旧房进行改建,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农村村民宅基地改建用地许可证》。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对旧房改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无理阻扰,不准原告的工人施工,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旧房改建,造成原告损失工人工费720元。原告多次找政府调解无果,致使房屋改建一直无法继续施工,搁置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建房的妨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20元。被告柏占山辩称,我们没有阻拦被告施工,也不会赔偿原告要求的720元的损失。被告柏占江、柏世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梁平区新盛镇新盛村三组村民,在该组自有住房1幢,原告申请旧房改建,重庆市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梁新府乡字第008031号),确认原告旧房建设规模:改建占地110.6㎡,建面346.8㎡,修建三层;并于2016年12月13日颁发《农村村民宅基地改建用地许可证》【梁平新盛镇宅基地改用(2016)34号】,确认原告原宅基地110.6㎡,改建用地110.6㎡。原告在进行改建房屋时,遇人阻扰,现原告以三被告阻拦其施工建房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建房的妨碍,并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及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宅基地改建用地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改建房屋施工进行阻拦,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为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