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桂清与肖松成、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松成,喻桂清,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金明,陈志平,肖小四,肖汉文,涂冠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肖松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申请执行人:喻桂清,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执行人: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新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舒金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陈志平,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肖小四(曾用名肖宗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昌县,被执行人:肖汉文(曾用名肖汉武),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组。被执行人:涂冠豪,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复议申请人肖松成因不服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桂清与被执行人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金明、陈志平、肖松成、肖小四、肖汉文、涂冠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鄂0902执10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肖松成名下的位孝感市××西××、××、××号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00199-1)。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肖松成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喻桂清已书面承诺愿在房屋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租房费,故肖松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松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在该案中出具的担保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联,且该房屋是复议申请人一家三代五口人唯一的居住之地。生存权高于债权,不能拍卖涉案的房屋。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桂敏、肖哲、周双燕的居民身份信息,肖松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高桂敏、肖松成结婚证复议件,周双燕、肖哲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2、高桂敏的《几点声明》,声明涉案房屋是其与肖松成共同产权,其有一半的产权,不同意拍卖。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喻桂清已书面承诺愿在房屋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复议申请人及其家属租房的费用,孝南区法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肖松成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妥。如案外人对查封拍卖该房屋的行为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肖松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凌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