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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岳呈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郭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呈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郭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89号原告岳呈举。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负责人陈福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风云。原告岳呈举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郭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原告岳呈举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院于2017年6月1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7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审判员郭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呈举的代理人汪玉蓉、邓明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的代理人李炳炎、被告郭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呈举诉称,被告郭风云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经理的身份为原告办理过4份保险,态度热情,在原告心中建立了信赖后,在其动员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持5万元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处办理以存代保理财业务,定期2年,年利率13%。被告在办公室收取了5万元,2015年11月27日郭风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财商财富理财顾问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及协议》等系列文件,因原告读不懂其中内容,故联系被告郭风云,被告郭风云称“很忙,待以后解释”。再后经内行提示:“公司未盖章,怕是骗人的”,于是原告到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找主任叶俊反映,主任说“此业务与公司无关”。原告找郭风云退款,郭风云称“是公司业务,无法退款”双方发生争议。因被告郭风云身份系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应承担责任,加盖他人印章,其行为具有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风云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郭风云名片》一份,证明郭风云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工作性质为职务行为。2、2015年11月26日郭风云为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郭风云以他人名义收取了现金,虚设他人公章加盖,构成欺诈。3、《基本资料AA42051500863》一份,证明郭风云是本业务的经办人,欺诈了原告,虚设受理机关宜昌分公司财富中心。4、《财商财富理财顾问投资与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风云以年收益13%欺骗收取原告现金;2、原告事后查询没有宜昌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5、《李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钱给郭风云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系理财产品,未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原告购买的是理财产品与二被告均无关系,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不能以郭风云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就认为其所有行为都与我公司有关,郭风云只是介绍人,原告的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行为与郭风云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被告郭风云辩称:1、原告购买的是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不应承担返还之责;2、原告陈述不实;3、原告在被告公司已购买了其它4份保险,原告向其咨询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否有短期的理财产品,因郭风云在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购买了类似的理财产品,就向原告介绍,原告看到我买的产品收益快、利率高,跟着购买了该理财产品。郭风云于2016年1月续买了该理财产品,其他人因理财产品到期,见该公司关门,遂报案,派出所电话通知郭风云,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郭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名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提出收款单位是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所有的保险产品都要通过保监会备案才能出售。对证据3提出1、即使郭风云是经办人也不能代表郭风云收了钱;3、跟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4提出财商财富理财顾问没有涉及保险公司,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与郭风云炮制该公司等,本案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应该到公安机关报案。对证据5提出李某未出庭,不予质证,且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只能通过转账,不能交纳现金。原一审庭审中出庭的证人仅证实驾车送原告到了保险公司,未看见交纳现金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风云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收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风云在2016年1月把之前5万元到期的理财产品又续买了一次,并拿了200多元的利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与原告答辩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看到郭风云购买的产品才跟买的。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岳呈举通过被告郭风云介绍,购买了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推荐的理财产品,购买金额共计5万元。被告郭风云于2015年11月26日将《收款确认书》、《财商财富理财顾问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及协议》交于原告岳呈举,《收款确认书》记载“本人邓勇确认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支付的用于受让本人的债权的款项5万元”,上面加盖武汉财商财富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代理人余小龙印章。《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根据申请,武汉财商财富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推荐您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受让他人既有的个人之间借贷合同债权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如下借款人,详见《债权列表》,在接受该债权转让并如期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预期收益如下:出借编号AA42051500863,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聚宝盆A款,初始出借日期2015年11月27日,预期到期日期2016年11月27日,初始出借金额5万元,下一个报告日期2015年12月5日,下一个报告日借款人应支付利息72.22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及协议》载明:甲方(投资人)岳呈举,乙方宜昌财商财富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对乙方推荐的个人或企业债权进行受让,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债权转让方从而完成投资,债务人还本付息时,甲方即实现投资收益。投资种类聚宝盆A款,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收益回收方式A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13%。乙方加盖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岳呈举陈述其将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郭风云,提供了证人李某书写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岳呈举通过被告郭风云介绍,支付5万元购买了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推荐的理财产品“聚宝盆A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载明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岳呈举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均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款项。故原告以被告郭风云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之名收其现金5万元,存有欺诈,请求被告郭风云返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呈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呈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暹宾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