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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金民,王时英,程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402号,机构代码:77236267-7。负责人:葛宇飞,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民德路300-3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091116-5。法定代表人:程金民。被执行人: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省府大院北一路5号4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476782-9。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被执行人:程金民,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执行人:王时英,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被告程金明的妻子,被执行人:程学民,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金民,王时英,程学民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支付本金398677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408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6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程学民名下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程金民名下车辆,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金民,王时英,程学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省金企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金民,王时英,程学民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