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碧美与王永菊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碧美,王永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碧美,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菊,女,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再审申请人毛碧美因与被申请人王永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碧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王永菊购买房屋的定金、首付款、每月按揭款全部由毛碧美的丈夫杨在树支付,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永菊名下,但王永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杨在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永菊支付了多笔款项,杨在树的转账款项并没有明确用途为支付其与王永菊非婚生子王博豪的抚养费,王永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这些款项用于抚养王博豪,一、二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为抚养费错误。即使前述款项用于王博豪的抚养,因毛碧美对王博豪并无抚养义务,杨在树的给付行为同样损害了毛碧美的利益,且金额超过了抚养费的标准。事实上,杨在树在每次探望王博豪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高额的王博豪抚养费。综上,杨在树在毛碧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大笔资金赠与给存在非正当男女关系的王永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毛碧美的正当权益,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王永菊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返还。故毛碧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王永菊是否应向毛碧美返还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仁安路1号2幢1单元14-3号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永菊在2012年3月6日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购买了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仁安路1号2幢1单元14-3号房屋,支付了首付款91721元。毛碧美主张王永菊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其丈夫杨在树支付,并提交了杨在树、仇大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仇大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并申请杨在树出庭作证。前述证据显示,2012年2月28日,杨在树名下6228480470613525919的账户消费20000元,对方账号为319999-913503815201538;2012年3月6日,仇大国名下6228480470887653512的账户消费71721元,对方账号为319999-913503815201538;仇大国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称其前述账户实际由杨在树使用;杨在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前述两笔款项就是其支付王永菊买房的首付款,之后的按揭款也是其在还。但仇大国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并未显示收款账户名称和资金用途,无法得知前述两笔款项是否就是支付给兴茂公司的购房款。此外,杨在树与毛碧美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此,毛碧美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王永菊是否应向毛碧美返还15万元的问题。杨在树与王永菊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博豪,由王永菊抚养至2016年6月13日抚养权变更至杨在树为止。王博豪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杨在树与王永菊对王博豪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在树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向王永菊支付款项并非一次或几次完成,而是从2013年2月开始几乎不间断的每月向王永菊支付。杨在树虽出庭称其每个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王博豪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永菊将前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在树支付的款项为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碧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碧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