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玉梅、彭志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玉梅,彭志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特18号申请人:秦玉梅,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彭志刚,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代理人:彭燕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人秦玉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彭志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秦玉梅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晚上突发脑溢血,经入院手术治疗后,未能完全康复,呈持续植物人状态,目前继续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进行综合康复治疗。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处理被申请人相关事务,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玉梅为被申请人彭志刚的妻子,彭燕玲为彭志刚的姐姐,彭炳炎为彭志刚的父亲,温银彩为彭志刚的母亲,温银彩已于1995年去世,彭梓轩为彭志刚的儿子,彭梓珊为彭志刚的女儿,彭梓轩、彭梓珊分别为7周岁、10周岁。在审理中,彭炳炎因身体疾病无法行走,彭梓轩、彭梓珊因年幼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彭炳炎提供了《疾病证明书》、《申请书》予以证实。秦玉梅、彭燕玲到庭接受询问,其二人陈述彭志刚除上述人员外没有其他的直系亲属。彭志刚自从在家突发性高血压造成脑溢血,送医院进行治疗后,其一直都是呈植物人的状态,目前除了有呼吸外,身体无法作出任何活动和反应,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经询问,其二人一致推选彭燕玲担任彭志刚的代理人,其二人一致推选秦玉梅担任彭志刚的监护人,秦玉梅保证不损害彭志刚的权益,依法行使监护人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及其他到庭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关系证明、公墓安葬证、结婚证、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陈述情况。针对被申请人的身体以及行为能力状况,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江精司鉴〔2017〕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鉴定检查:1、精神检查:被申请人卧于病床上,重型颅脑损伤,高级神经功能丧失,表情呆滞,按触被动,不能言语,不能理解问话内容,无法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反应迟钝,与检查医生无眼神交流,对问话无反应,对刺激物反应,情感反应淡漠,意志活动明显减退,个人基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饭、洗澡、大小便均需家人帮助,未见冲动及消极行为,未见兴奋木僵行为,自知力缺损。2、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神清,慢××容,形体消瘦,营养欠佳,四肢肌肉萎缩,关节挛缩。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诊断:脑出血后遗症(持续植物状态、完全性失语),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彭燕玲经询问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现在的精神状态,以及结合被申请人其他亲属陈述的意见,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彭志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彭志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秦玉梅为被申请人彭志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乐媛书 记 员 李贞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