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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志勇、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勇,玉群,卢宝宏,岑月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勇,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群,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宝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月婵,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主要负责人:曾家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坚成,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梁志勇、玉群因与被上诉人卢宝宏、岑月婵、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勇、玉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卢宝宏、岑月婵只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中,卢爱飞存在超速、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且没有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事故时,梁志勇是正常行驶状态。因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是同等事故责任,但卢爱飞的违章行为是决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梁志勇承担本案50%民事赔偿责任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卢宝宏、岑月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志勇、玉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述称,其在承保桂K×××××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何伟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已经转账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在受害人之间分配。卢宝宏、岑月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志勇、玉群、华安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187537.1元,其中华安保险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志勇、玉群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22时10分许,卢爱飞(卢宝宏、岑月婵的儿子)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何伟明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区附近路段,与对向梁志勇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伟明受伤、卢爱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爱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梁志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何伟明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卢爱飞、梁志勇各承担50%。对卢宝宏、岑月婵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为837.9元;因卢爱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8169.9元。卢宝宏、岑月婵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50%责任,梁志勇承担50%赔偿责任。因卢宝宏、岑月婵不能举证证明玉群将车辆交给梁志勇驾驶存在过错,因此玉群依法不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1人受伤、1人死亡,卢宝宏、岑月婵的损失未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故交强险医疗费全部赔偿给另案受害人何伟明;两案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251465.5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何伟明应获得赔偿14564.69元,卢宝宏、岑月婵获得赔偿95435.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734.59元,由卢宝宏、岑月婵自行承担61367.29元,梁志勇赔偿61367.3元。梁志勇已赔偿的10000元从中抵减。判决:一、华安保险在承保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5435.31元给卢宝宏、岑月婵;二、梁志勇赔偿经济损失61367.3元给卢宝宏、岑月婵,已赔偿的1000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卢宝宏、岑月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首先,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次,因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陈述,并非民法归责意义上的原因力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所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虽然卢爱飞和梁志勇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但卢爱飞事故时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在主观上过错更大,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力更大。且卢爱飞事故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而其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即其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其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卢爱飞对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更大,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应承担更重的责任。综合卢爱飞和梁志勇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以及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力,并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应由卢爱飞和梁志勇分别承担本案60%和40%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卢爱飞和梁志勇按5∶5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再次,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卢宝宏、岑月婵因卢爱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8169.9元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22734.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卢宝宏、岑月婵的经济损失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的122734.59元,由其自行负担60%即73640.75元,由梁志勇赔偿40%即49093.84元。扣减梁志勇已经赔偿的10000元后,梁志勇尚应赔偿39093.84元。一审法院认定梁志勇对卢宝宏、岑月婵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志勇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本案20%民事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志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志勇赔偿卢宝宏、岑月婵经济损失39093.8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卢宝宏、岑月婵负担625元,由梁志勇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梁志勇负担500元,由卢宝宏、岑月婵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