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小碧、罗俊峰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碧,罗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221号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徽,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小碧,女,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罗俊峰,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小碧、罗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购买的住房,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小碧、罗俊峰购买的住房(合同编号:2013007130),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