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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佳有与任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有,任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507号原告:王佳有,男,住元谋县。被告:任丽平,女,住山东省。原告王佳有与被告任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玉米款17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到元谋县能禹蔬菜批发市场的“源达冷库”收购青玉米。2015年4月22日、5月8日,原告两次将9910公斤青玉米出售给被告,合计青玉米款为1868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加上以前未支付的22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青玉米款17920.00元。被告任丽平未作答辩。原告王佳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收据二份,证实被告差欠原告青玉米款179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任丽平在元谋县能禹收购青玉米。2015年4月22日、5月8日,被告二次向原告收购青玉米9910公斤,共欠原告青玉米款18680.00元,被告未支付现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其余15680.00元一直未付,加上之前差欠的22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792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玉米,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玉米款179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佳有青玉米款17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任丽平负担。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杨绍昆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花学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