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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指控被告人骆金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金鹏,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金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骆金鹏与被害人于某同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苏宁荣悦小区3号楼1单元2902室南边东侧卧室内。次日凌晨2时许,骆金鹏趁于某熟睡之际,使用其黑色苹果6手机进入支付宝账户内,将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18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凌晨5时许,骆金鹏离开房间并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总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骆金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金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骆金鹏与被害人于某同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苏宁荣悦小区3号楼1单元2902室南边东侧卧室内。次日凌晨2时许,骆金鹏趁于某熟睡之际,使用于某的苹果牌6款黑色手机进入于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将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18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凌晨5时许,骆金鹏离开房间并将永帅的苹果牌6款黑色手机盗走。2016年12月16日,接到于某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2017年2月1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兴工街派出所民警在连山区兴工街“新鑫发”网吧内将被列为网逃的骆金鹏抓获。2017年2月20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6款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综上,被告人骆金鹏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骆金鹏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骆金鹏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骆金鹏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上,骆金鹏和我在一个床上睡的觉,16日11时左右我起床后发现骆金鹏不见了,我准备给骆金鹏打电话时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我找到我媳妇用我媳妇的电话给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已经关机了,我给骆金鹏打电话他手机也关机了,我感觉应该是骆金鹏将我手机偷走了,我又想到了我手机里支付宝上还有1800元钱,骆金鹏知道密码,我就赶紧查了一下,发现我支付宝上的1800元钱被转走了,转到了骆金鹏的建设银行卡上,我更加确定我的手机是被骆金鹏偷走了,支付宝内的1800元钱也被他转走了。4、被告人骆金鹏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骆金鹏的父亲,在知道骆金鹏实施盗窃后,他向公安机关表示要代替骆金鹏退赔赃款的情况。6、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于某的苹果牌6款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情况。7、收条一张,证实骆金鹏退赔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辨认被告人骆金鹏及被告人骆金鹏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账单详情,证实于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800元被转到骆金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骆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金鹏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金鹏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