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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毕庆合与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庆合,林口县柳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736号原告:毕庆合,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林口县柳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姜海祥,村主任。原告毕庆合诉被告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嘎库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庆合、被告嘎库村法定代表人姜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庆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35740元,本息合计为437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30日被告为村里购抗洪纪念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是付财政局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计息从1998年9月16日计算。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元,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4月,分别为:224个月利息13440元,223个月利息22300元。两项利息共计35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多任村委会领导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嘎库村辩称:对于两笔欠款事实存在,我方认可。但在2002年对村里债务均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为11307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3307元。且从2002年起不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利息应计算至2000年。现因村里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可分期给付。双方举证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1998年8月30日借款收据一张,证据二,2000年3月1日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8000元,均约定月利2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应该是1998年8月30日借款加利息重新出据的5000元借据,所以注明从1998年9月16日计息,实际是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30日被告为村里购抗洪纪念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认为2000年3月1日借据实际是1998年8月30日3000元借款利息加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答辩时自认存在3000元和8000元两笔借款,质证时予以否认。通过对被告村财务帐目进行调取,被告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帐》帐户名称毕庆和(合)1998年页面记载:借毕庆和买抗洪纪念品3000元,结转下年。2000年记载:上年结转村借款3000元,当年借款5000元、3307元,结转下年11307元。据此本院认定2000年3月1日的5000元借款与1998年8月30日3000元借款为两笔借款,被告质证所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35740元,其中以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1998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224个月计算利息13440元;以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1998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计223个月计算利息22300元。利息合计3574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年已结算借款,本息共计11307元,自该年起不再计算利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庆合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5740元,本息合计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已由原告毕庆合预付),由被告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