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刘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刘育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文,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刘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027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7491.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48633.3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027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67491.08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4863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身份证、《欠供款清单》、对账单。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固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10314900027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贷期间逾期不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申请表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刘育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027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二、被告刘育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67491.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8633.33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减半交纳2271元,由被告刘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