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于英与唐翠兰纪洪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于英,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洪祥,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翠兰,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张于英因与被申请人纪洪祥、唐翠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于英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19日,针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事宜,纪洪祥、唐翠兰与张于英签订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纪洪祥、唐翠兰须同意张于英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张于英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基于纪洪祥、唐翠兰同意配合张于英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事实上纪洪祥、唐翠兰却拒不配合张于英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纪洪祥、唐翠兰未履行协议约定,张于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不向纪洪祥、唐翠兰支付补偿款,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张于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纪洪祥与唐翠兰系纪平的父母,张于英与纪平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纪平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纪平生前系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的正式职工,张于英亦系长安公司的正式职工。2005年12月19日,纪平与案外人王波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波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房屋过户给纪平,纪平支付王波人民币四万元。同日,长安公司为纪平签发该房屋的居住证。纪平去世后,纪洪祥、唐翠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于英就纪平生前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长安公司职工住宅房的处理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该房原登记户主为纪平,现甲方同意乙方到房建科改户主为张于英;2、该房待开发拆迁后的安置费和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分得50%;3、该房由乙方张于英居住,居住期间不向甲方支付租金。2015年9月1日,张于英与长安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长安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的房屋出售给张于英,张于英向长安公司支付购房款21539元。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与张于英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因征收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的房屋补偿张于英478171元。此后,张于英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478171元。纪洪祥、唐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于英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228316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纪洪祥、唐翠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纪洪祥、唐翠兰与张于英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载明,纪洪祥、唐翠兰同意张于英到房建科改户主为张于英。“同意”仅是意思表示行为,双方并未约定纪洪祥、唐翠兰须承担配合张于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而根据张于英从长安公司处以21539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01号房屋并在拆迁中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47817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张于英在与纪洪祥、唐翠兰签订《协议》后,不需纪洪祥、唐翠兰协助配合即成功办理了户主变更手续,实现了签订《协议》的目的。张于英称纪洪祥、唐翠兰阻挠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既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使抗辩权于法无据。因此,张于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