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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国尚与陈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尚,陈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33号原告邓国尚,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朱柏年,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陈成斌,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邓国尚诉被告陈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尚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张以及经营信宜市东镇德馨园火锅店的需要,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4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书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按手指摸。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成斌立刻归还借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2月2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8月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成斌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国尚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内容如下:A1.邓国尚、陈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条》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4000元。A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陈成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信宜市东镇德馨园火锅店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4000元,并立具有《借条》或《借据》给原告收执。对于2016年2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六个月,2016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率为2%,且被告自愿用信宜市东镇德馨园火锅店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2016年8月4日的借款4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取得上述借款使用后,未依约按时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诉请2016年2月28日借款的10000元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4000元属实。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4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4日的三笔借款(10000元、10000元、44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原告诉请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陈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2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016年8月4日的借款44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国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丰叶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