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798号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文法,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伟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达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力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宇力伟业公司与天汇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2.天汇达公司退还宇力伟业公司预付运费245976.08元;3.天汇达公司赔偿宇力伟业公司未能抵扣税费损失83436.8元;4.天汇达公司赔偿宇力伟业公司运费损失62901.4元;5.天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宇力伟业公司与天汇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后者给前者运输“吨包装煅后焦”,始发地为山东东营利津,目的地为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运输单价每吨560元(含发票、运输增税值发票),结算方式为每装完一车次(60吨)付清运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签署至合同执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宇力伟业公司按照天汇达公司要求通过其指定账户支付运费821418元,天汇达公司应给宇力伟业公司运输1466.818吨货物。而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天汇达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宇力伟业公司运送1027.575吨货物,剩余439.243吨货物迟迟未运,宇力伟业公司多付运费245976.08元,天汇达公司未开具抵扣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未能抵扣税费损失83436.8元。2014年6月26日天汇达私自变更铁路运输方式改为汽车运输将314.507吨货物运送至宇力伟业公司,货运司机要求宇力伟业公司支付运费每吨760吨,否则不卸货物,宇力伟业公司因此支付高额的汽车运费239025.32元,每吨比合同约定多付200元运费,造成宇力伟业公司运费损失62901.4元。宇力伟业公司多次向天汇达公司主张继续运送货物,天汇达公司借故推脱,造成宇力伟业公司巨大损失,由于天汇达公司违约,造成宇力伟业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宇力伟业公司和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经过法院判决解除,现由于天汇达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宇力伟业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天汇达公司退还宇力伟业公司预付运费245976.08元,赔偿未能抵扣税费损失83436.8元,赔偿运费损失62901.4元。天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天汇达公司只负责运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货物到站后宇力伟业公司负责所有到站接货费用,自合同之日起,天汇达公司发运20车皮,20×54吨=1080吨×90=97200元(厂家到火车站短途费用);第二,发运过程中宇力伟业公司所用吨包装袋并不是约定的1米×1.2米,而是该用0.9米×1.05米的吨袋,火车标准宽度为内3米,导致每车皮少装约6吨货物,火车场站是按每车皮60吨收费,导致天汇达公司直接损失6×20车皮×560元=67200元,天汇达公司要求宇力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此次损失并要求其更换称成预定的吨包袋,否则合同就中止;第三,因发运的货物属于污染严重的石油焦,且吨包袋废旧易破损,宇力伟业公司就委托天汇达公司购买吨包袋找工人重新包装,到站卸车费1700元/车皮,1700×20车皮=34000元(含清扫车厢破漏的石油焦),天汇达公司购买的吨包袋260条×50元=13000元,工人装包费80×260包=20800元,合同约定只负责到乌鲁木齐火车站,但到站后又要求送到乌鲁木齐五彩湾,故产生费用:130元×1080吨=140400元(乌市场站到五彩湾短途运费),我方安排工人从胶州到乌鲁木齐两次机票4000元,住宿费4800元,工资加餐费及乌鲁木齐市内交通费用合计2万元,因吨包袋破损严重污染车厢上,场站要罚款,由天汇达公司处理垫付关系加机票费用1万元。在20车次运输费及到站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宇力伟业公司继续从厂家运送到火车场站约400吨(合同外),由天汇达公司垫付运费90×400=36000元(厂家到场站),因包装袋一直未更换成约定的规格,且费用一直没结清,故货物一直堆放在火车场站。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宇力伟业公司想私自从场站把货物拉走,天汇达公司要求宇力伟业公司把未付清的运费及费用结清方可拉走。因货物存放时间太久场站有权清理,在未结清费用下天汇达公司只好将货物安排在其他场站存放,因一直协商未果故货物一直没发走,宇力伟业公司在济南、东营报警,有出警记录,因涉及民事纠纷警方未做处理。后在双方多次协商后以760元/吨约定天汇达公司安排走汽运,货到后不卸车付清运费,故天汇达公司安排工人、车辆、装车费、场地费产生约6万元费用(含污染场站清理费),综上,宇力伟业公司应付天汇达公司运费及费用1112200-821418=290782元。宇力伟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合同一份、转账电子回单7份、转款明细查询3份、宇力伟业公司收到货物明细一份、货车司机收到汽运运费收条8份、货运司机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7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宇力伟业公司与天汇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天汇达公司给宇力伟业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吨包装煅后焦,单价560元/吨(含发票),运输起运地山东东营利津,目的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结算方式为每装完一车次(60吨)付清运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签署,有效期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天汇达公司在运输当中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宇力伟业公司向天汇达公司支付运费821418元,宇力伟业公司自认天汇达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开始给宇力伟业公司运送货物,截至2014年5月30日通过铁路运输共1027.575吨货物,后天汇达公司变更运输方式,通过公路运输向宇力伟业公司运送货物,宇力伟业公司自认其通过公路运输运送货物314.507吨,运费按每吨760元支付,又付运费239025.32元,但其提交的公路货运司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显示其通过公路运输共运送货物317.42吨,支付运费241224元。2015年8月10日,宇力伟业公司起诉案外人卖方山东中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经过二审法院审结,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宇力伟业公司与天汇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对宇力伟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装完一车次付清运费,但天汇达公司就宇力伟业公司已付运费尚未完成运输义务,且双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僵局,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宇力伟业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解除,运输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亦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宇力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天汇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宇力伟业公司向天汇达公司已付运费821418元,但天汇达公司通过铁路运输仅运送货物1027.575吨,虽然其答辩状中称其已运输货物1080吨,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以宇力伟业公司自认数量为准,天汇达公司应返还宇力伟业公司已付运费245976元(821418-1027.575×560);第三,关于天汇达公司通过公路运输货物的数量,宇力伟业公司自认重量与运费金额与其提交的收条不一致,按照其自认对天汇达公司有利,故本院以其自认为准,天汇达公司通过铁路和公路运输共给宇力伟业公司运送货物1342.082吨(1027.575+314.507),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为751566元,由于天汇达公司未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宇力伟业公司无法抵扣税款,造成其未能抵扣税费损失82672元(751566×11%),故对宇力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双方均认可天汇达公司通过公路运输每吨运费760元,故该314.507吨货物宇力伟业公司较合同约定运费每吨多支付运费200元,造成宇力伟业公司运费损失62901.4元(314.507×200)。关于天汇达公司抗辩的到站接货费用97200元,吨袋规格问题导致的运输费用损失67200元、到站卸车费34000元、购买的吨包袋费用13000元、工人装包费20800元,到站后短途运输费用140400元,工人机票4000元、住宿费4800元、工资加餐费及乌鲁木齐市内交通费用2万元,处理货物污染车厢罚款协调费用1万元,合同外垫付运费36000元,汽车运输安排工人、车辆、装车费、场地费约6万元,因天汇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宇力伟业公司对此也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天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二、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运费245976元;三、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税费损失82672元;四、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运费损失62901.4元;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宇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85元,由原告承担314元,由被告青岛天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伟审判员 周建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