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子玉与被执行人李永存、李展鹏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玉,李永存,李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240号申请执行人王子玉,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李永存,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李展鹏,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37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李永存、李展鹏应支付申请人王子玉劳务费3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子玉与被执行人李永存、李展鹏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永存、李展鹏名下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3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郑守奎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