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住仁怀市。2017年6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5月16日、5月17日,在其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二桥小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杰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旭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在此期间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旭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