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艳龙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21号原告:高艳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南河丽景小区脂山路1号A3-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3685290T。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毅,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住河南省辉县市。公司员工。原告高艳龙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聪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高艳龙工程款21185986.24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1185986.2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原告高艳龙在21185986.2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高艳龙工程款21355751.45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1355751.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原告高艳龙在21355751.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总发包人系碧桂园公司,承包人系中太公司。2013年7月5日,中太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将璧山碧桂园内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工程内容:工程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有相关约定。主合同施工过程中,碧桂园公司及中太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分别为《零星工程》、《零星抢工工程》、《挡土墙工程》、《打井取水工程》、《板房拆除》,内容分别对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事后也分别进行了结算审核。对于以上的主合同及其临时增加的所有工程量,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方中太公司将工程完全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随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一年期、二年期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导致数百名民工及材料商2016年底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发包方碧桂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355751.45元。请求依法保护。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高艳龙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太公司已将收到的碧桂园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高艳龙,剩余未付工程款系因碧桂园公司未支付给中太公司。二、原告高艳龙既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那么涉案项目的所有税管费及项目中的对外债务等相关费用均由高艳龙承担。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碧桂园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协议并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5890989.08元(含质保金),目前碧桂园公司除质保金和结算尾款之外,已经支付其他所有款项;2、碧桂园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后,尚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2016年6月收到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太公司在碧桂园公司项目的工程款2000万元;3、碧桂园公司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应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无异议,但关于质保金需要原告同碧桂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准确金额并根据质保金约定,按照时间顺序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特级企业。被告碧桂园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2013年7月15日,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碧桂园公司将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太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碧桂园公司及被告中太公司先后对增加的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合同,即《零星工程》、《零星抢工工程》、《挡土墙工程》、《打井取水工程》、《板房拆除》,上述补充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补充合同的工程款不留质保金,且完工后也分别进行了结算审核。2016年8月24日,被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承诺函》,双方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还约定于本承诺函签订后7日内,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终止合同协议。等等。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公司对主合同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主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5890989.08元。另双方对补充合同《零星工程》、《零星抢工工程》、《挡土墙工程》、《打井取水工程》、《板房拆除》中增加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价款在完工后也分别进行了结算审核,补充合同工程款合计为7162200.81元,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总价款总计为233053189.89元。被告碧桂园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11697438.44元,尚欠工程款21355751.45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2288238.63元,到期(即2016年12月1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9067512.82。质保期应于2019年10月15日届满。审理中,原告认为,为了减轻诉累,请求该质保金在2019年10月15日前,如涉案工程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请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碧桂园公司表示,如在质保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将在质保金内扣除,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高艳龙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碧桂园公司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高艳龙施工,工程范围是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碧桂园公司,承包方式是在中太公司对项目管理总承包的监控下,由原告高艳龙严格按照中太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还约定原告高艳龙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班组及材料商签订有关用工和采购材料的协议书。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艳龙按照《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对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自己个人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碧桂园和被告中太公司也按照《碧桂园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中太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高艳龙。还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高艳龙向被告碧桂园公司送达了《关于催收工程款及要求优先受偿的函告》,载明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在7日内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高艳龙支付到期的工程款21355751.45元(含质保金在内),否则原告高艳龙将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就该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高艳龙作出了《关于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回复》,载明“一、我单位同意保障实际施工人高艳龙在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翡翠城项目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鉴于双方现在已经完成你承建的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最终审核该合同总金额为225890989.08元。我司之前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在仅剩余工程质保金和进度款之外的结算款,具体金额请你方工作人员及时前来我司双方共同核实”。原告高艳龙施工的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属于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翡翠城项目的工程。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向被告碧桂园公司送达(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碧桂园公司应支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2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被告营业执照、《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对账单》、《零星工程合同》、《零星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进度款支付书》、《零星抢工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表》、《挡土墙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表》、《打井收水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表》、《板房拆除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承诺书》、《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支付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及关于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和回复、项目抢速度报道、银座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银座银行对账单、《璧山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暂停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解决璧山项目中太建设工程结算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反馈》、《施工联系单》、《关于璧山项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复工专题会议纪要》、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6日,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高艳龙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高艳龙。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质是违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艳龙组织人员垫资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碧桂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5751.45元(含质保金)。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即《承诺函》载明的“双方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碧桂园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高艳龙到期工程款19067512.82元,但被告碧桂园未支付该款项的原因,系协助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非被告碧桂园公司违约,且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原告高艳龙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结算前,故被告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责任。被告中太公司因未履行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导致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中太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到期工程款19067512.82元的利息损失,以1906751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碧桂园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2288238.63元问题。质保期应于2019年10月15日届满,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如涉案工程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质保金2288238.63元支付给原告;如在质保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在质保金内扣除,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高艳龙。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该质保金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高艳龙在21355751.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高艳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中太公司没有起诉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碧桂园公司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被告碧桂园公司发包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被告碧桂园公司尚欠原告高艳龙涉案工程款21355751.45元,该款项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承包人在上述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在该期限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认定承包人行使了该项权利。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均须具有明确的请求或者发包人承认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1月5日,原告高艳龙向被告碧桂园公司送达了《关于催收工程款及要求优先受偿的函告》,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在7日内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高艳龙支付到期的工程款21355751.45元(含质保金在内),否则原告高艳龙将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就该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高艳龙作出的《关于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回复》,明确表示了“我单位同意保障实际施工人高艳龙在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翡翠城项目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高艳龙施工的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属于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翡翠城项目的工程。因此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即: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高艳龙“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9067512.82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艳龙的资金利息(以1906751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原告高艳龙的工程款21355751.45元,在被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原告施工的“重庆璧山碧桂园一期展示区、货量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6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386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