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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琴与被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琴,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93号原告:黄秀琴,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月辉,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秀琴与被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康仁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1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总账会计。2011年,被告建造厂房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告工资,遂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之前,被告尚能支付原告工资,当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从2013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实际自2009年至2016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康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入职康仁公司担任代帐会计。被告提交其与康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辉、会计刘艳萍王艳萍于2017年2月15日制作的工资统计表,该表显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工资20600元,2016年工资23400元,另有公司向个人借款99000元,合计143000元。2016年1月至11月,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康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辉向原告黄秀琴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被告“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31日止,欠黄秀琴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并注明“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秀琴职工的所有债务以此凭条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宁化劳人仲案[2017]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统计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葛塘派出所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月辉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单位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证人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均能够正常发放工人工资,直至2016年开始拖欠全部工人工资,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月辉出具的《证明》中可能存在超出实际工资数额的情形,参考本院查明的刘月辉涉及虚假诉讼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2月15日被告单位会计制作的工资统计表,能够证明在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中有99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欠付的劳务费转为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收据或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2017年2月15日工资统计表,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琴劳务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