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宫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宫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贾某1,贾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983号原告:张某1,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宫某,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某2,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某3,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某4,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张某5,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张某6,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贾某1,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贾某2,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宫淑琴、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贾某1及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宫淑琴、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1及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张洪藻的遗产,即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宫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系姑侄关系,与被告张某6、贾某1、贾某2系表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洪藻与被继承人商廷兰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张金生、次子张连生、长女张秀萍、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3、四女张某4,没有收养、抱养过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张某于1992年10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商某于1994年10月26日去世,长子张金生于1987年去世,与原配妻子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6,未生育过其他子女,也未收养其他子女。二子张连生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与被告宫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系被告张某2、长子系原告张某1,未生育过其他女子,也未收养、抱养其他子女。被告张某于2010年去世,其夫先于张某去世,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被告贾某1、长女被告贾某2,未生育过其他子女,也未收养、抱养过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某死后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现原告张某1要求依法继承该处房产,故诉至法院。被告宫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的全部继承权。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的全部继承权。被告张某5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的全部继承权。被告张某6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均属实,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的全部继承权。被告贾某1、贾某2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宫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系姑侄关系,与被告张某6、贾某1、贾某2系表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与被继承人商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张金生、次子张连生、长女张秀萍、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3、四女张某4,没有收养、抱养过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张洪藻于1992年10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商廷兰于1994年10月26日去世,长子张某于1987年去世,与原配妻子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6,未生育过其他子女,也未收养其他子女。二子张某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与被告宫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被告张某2、长子系原告张某1,未生育过其他女子,也未收养、抱养其他子女。被告张某于2010年去世,其夫先于张某去世,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被告贾某1、长女被告贾某2,未生育过其他子女,也未收养、抱养过其他子女。二、被继承人张某死后留有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产一处,上述诉争房屋现权利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经本院向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处调查核实,上述房产需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由何人继承就可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权利人的变更手续,该涉诉房屋就是被继承人张洪藻留有的遗产。三、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外环线与梨双公路交口停车场对被告张某6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张某6本人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写内容,且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至张某3居住地附近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与利民道交口停车场处对被告张某3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张某3本人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写内容,且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同日,在张某4居住地天津市大港区前进里11-2-103号处对被告张某4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张某4本人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写内容,且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本院又于2017年3月9日至张某5的居住地河北省廊坊市大成县南赵扶镇郭交河村080号处对被告张某5关于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张某5本人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写内容,且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亡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位于南开区,建筑面积52.50平米,1999年11月16日由我公司职工张洪藻(死亡)购买全部产权。该房不动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当中。特此证明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4份,分别由被告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6签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现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委托中通诚(天津)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津中通诚房估字(2017)第103号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意见为:确定该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55811万元,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30354元/平方米,对该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贾某1、贾某2未出庭发表意见。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贾某1、贾某2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76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所遗留财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如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未订立遗嘱或未对遗产进行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长子张金生、次子张连生、长女张秀萍、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3、四女张某4均系被继承人张洪藻、商廷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因长子张金生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即被告张某6代位继承,享有代位继承权,次子张连生后于二被继承人死亡,故次子张连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某1、被告宫某、被告张某2依法享有转继承权。长女张秀萍亦后于二被继承人死亡,且其夫先于张秀萍死亡,故长女张秀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依法享有转继承权。故原告张某1、被告宫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6、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虽不是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享有代位继承权或转继承权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因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6及被告宫某、被告张某2均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二被继承人遗留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一套,应由原告张某1、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依法继承,继承的份额应按照长子张连生和长女张秀萍各自继承的份额依法予以均等分配,即原告张某1应继承上述房屋一半的份额,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二人共计继承上述房屋一半的份额,但因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便于及时可行的完成继承,且本案原告张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故诉争房屋应当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原告张某1应当将房屋现价值的一半份额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但因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现下落不明,其二人应继承份额应由原告张某1进行保管。而对于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各自份额的分配问题应属于其作为案外人张秀萍(已死亡)继承人的遗产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需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1依法继承所有,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二人共享有上述房屋一半的份额,即涉诉房屋总评估价值1655811元的一半(1655811÷2=827905.5元),其二人的份额由原告张某1保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洪藻遗留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张某1应当给付被告贾某1及被告贾某2827905.5元的涉诉房屋继承款,由原告张某1保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刘荣贤人民陪审员 石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四十八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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