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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陈树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陈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987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堽路三里一巷20号。法定代表人:何敏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占武、李飞健到庭被告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敏光到庭被告陈树:本人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宝春工程工地上留下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临时用房、办公用品费用合计140611.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406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宝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宝春工程。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宝春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且宝春公司想让另一个施工队入场施工而让原告退场。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原告留在宝春工程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临时用房、办公用品进行接收,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接收物品��单,清单共计140611.2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到现场核对清单上的物品,并签订补充协议二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上述设备,但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被告陈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宝春公司答辩称,第一,宝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第二,宝春公司只认可3万元的材料费,但该费用包含在原有的结算金额里,不需额外支付;第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依据。被告陈树答辩称,与宝春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陈树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二建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宝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建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程。2014年7月,该工程停止施工。因宝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多次向宝春公司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停工损失费。2015年2月6日,原告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宝春公司(甲方)签订《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目前1#楼还未开工,2#楼主体封顶,砖砌体施工基本完成,由于甲方违��,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为推进工程建设,甲方认可乙方完成的主体工程和砖砌体工程质量,乙方同意甲方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对宝春·8090钻石郡2#楼工程余下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并中止原合同,但甲方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树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地材料及设备清单》,该表格共列明了25项内容,其中第24项为第1-23项的汇总共214253.95元,第25项为水电材料31124元,24+25项汇总为245377.95元,同时,被告在该清单尾部注明“表格中红色部分是宝春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绿色部分不打折,其他部分按6折计算费用”。2015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邮件及说明,对原清单中除水电材料外的其他项目进行了核算整理并出具了《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地材料及设备清单》,宝春公司员工“叶亮”在清单上签字“经核:以上数据属实,金额总数110611.2元。核对:叶亮”。同时,对于水电材料,双方确认为3万元,被告宝春公司承诺由其接收,款项在宝春公司进场后3天内支付完毕,2015年7月28日,原告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宝春公司(甲方)签订《〈宝春·8090钻石郡1#和2#楼工程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宝春·8090钻石郡工地上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建设2号楼所发生的)、临时用房、办公用品等设施按照市场价格双方确认,其中��分扣减折旧费,计算出总价后由甲方在进场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上述设施由甲方接收(列清单双方确认)”,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的担保人为陈树,因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由陈树为甲方的赔付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宝春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宝春·8090钻石郡2#楼工程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邮件、材料清单、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承包宝春公司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同终止后原告为处理工程建设中留下的设备、材料等与宝春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设备、材料的费用,第一,原告提供了叶亮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清单,确认金额共计110611.2元,被告认可叶亮是宝春公司员工,但抗辩对该签字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树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工地材料及设备清单,并在该清单下注明“红色部分是宝春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绿色部分不打折,其他部分按6折计算费用”,该行为具有明显的结算的意思表示,之后,6月18日,宝春公司员工叶亮对于重新计算后的数据予以核对并确认,从时间及逻辑上来看,该行为是对之前行为的延续,故叶亮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第二,原告提供了被告宝春公司盖章确认的清单,确认水电材料金额共计3万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但抗辩该笔款包含在原施工费用中,不需另行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如该费用确实包含在原施工费用中,那么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再在补充协议中对此问题予以特别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设备、材料的清单共计140611.2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进场前即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406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按6%的标准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关于保证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宝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陈树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超过六个月,而原告主张在保证期��内曾多次发催款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从原告发函的时间、内容及对象来看,该函件都不包括原告向陈树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的内容,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树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陈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40611.2元;二、被告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40611.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