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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额尔敦朝格图、孙秀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额尔敦朝格图,孙秀霞,李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73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额尔敦朝格图,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孙秀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楠,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孙秀霞、李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孙秀霞、被告李楠下落不明寻找不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霞、李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482.08元(截止2017年1月4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380.24元(截止2017年1月4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1月5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额尔敦朝格图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借2015-10-7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5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由被告孙秀霞、李楠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5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每月2日应归还分期本金4100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已连续分期逾期4期,逾期金额16400元;利息逾期8期,利息逾期金额4482.08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罚息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4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6400元达2个月之久,利息及罚息合计4862.32元(截止2017年1月4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6年8月2日起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5个月之久,利息从2016年5月2日逾期至2017年1月4日为4482.08元,产生罚息380.24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额尔敦朝格图辩称,诉请部分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超出约定标准。罚息不应当计算。借款实际上是由孙秀霞使用,所以孙秀霞找他朋友李楠作为保证人,这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本案第二被告孙秀霞,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孙秀霞承担责任。被告孙秀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建设银行回单、借款本金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被告额尔敦朝格图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额尔顿朝格图对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表示认可,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出具的证据也全部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额尔敦朝格图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2015-10-71号《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额尔敦朝格图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5万元的贷款,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每月等额归还本金4100元,分12期还清,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2‰,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贷款总额×月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结尾有被告额尔敦朝格图的签字捺印。针对借款被告孙秀霞、李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保2015-10-7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孙秀霞、李楠的签字捺印。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金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建设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额尔敦朝格图虽然抗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孙秀霞,应由她承担偿还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额尔敦朝格图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所欠借款数额16400元,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对数额无异议,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4482.08元,原告是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所欠借款数额和约定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即罚息380.24元,双方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按月利率6%计算罚息,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上罚息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年利率24%,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秀霞、李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孙秀霞、李楠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孙秀霞、李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孙秀霞、李楠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400元,给付利息997元,罚息380.24元,(均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合计1777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所欠本金16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孙秀霞、李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元,由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孙秀霞、李楠承担40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额尔敦朝格图、孙秀霞、李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