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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惠娟与马军、潘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惠娟,马军,潘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惠娟,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妹,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惠娟、马军因与被上诉人潘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惠娟上诉请求:1.马军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821.92元;2.潘春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军、潘春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333元/日;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33元/日。因此,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期内利息,马军应按约支付期内利息,一审未判令马军支付期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潘春妹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并非马军与潘春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马军、潘春妹答辩称: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约定是冯惠娟和陈某事后添加的,所以利息是不成立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已经对资金流向进行了调查,可以确认马军和潘春妹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潘春妹对款项毫不知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马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惠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第三人吴某与姜其龙协商,分两次共借款2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是由吴某与姜其龙约定,用于银行还贷之用。由于吴某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或冻结,故吴某找到马军请求帮忙代办相关借款手续。马军代领了上述借款后,立即将款项汇入吴某指定的公司账户。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吴某。2.借款当时,马军在姜其龙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签了“马军”二字,冯惠娟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却有借款人“陈某”签字,且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冯惠娟提供的《借款合同》有伪造嫌疑。3.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借款合同》系马军与姜其龙签订,冯惠娟无权要求马军归还借款。4.姜某系陈某的弟媳,还是姜其龙公司的会计,其与陈某之间属于亲属关系。姜某还能利用职务之便轻易获得本案的相关材料,故姜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冯惠娟答辩称:对于马军提出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根据陈某、姜某的证言以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某借款给马军的事实,同时马军也确认收到了借款,对于马军取得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并不影响其实际借款人的地位以及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马军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存在伪造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潘春妹答辩称:《借款合同》上“陈某”的名字是添加的,其不具备债权转让主体资格,因而冯惠娟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姜某在一审作证时回避了姜其龙身份的事实并且她的卡上公款、私款混同,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冯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军立即向冯惠娟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军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3.潘春妹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马军、潘春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军于2014年9月4日在案外人姜其龙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抬头出借方处印有姜其龙名字,借款方印有马军名字。该合同载明: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日的违约金,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在借条结尾借款人处马军签字确认,出借方处并无任何人签字。马军又于2014年9月26日在案外人姜其龙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抬头出借方和借款方处均为空白,载明: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日的违约,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在《借款合同》结尾借款人处马军签字确认,出借方处并无任何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某将涉案款项通过自己账户汇至马军账户中。陈某持有上述两张借条后,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了冯惠娟并书面通知了马军。因马军未能还款,冯惠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中,法院要求冯惠娟提请陈某出庭、马军提请姜其龙出庭,双方均未能提请,但冯惠娟向该院提交了陈某地址。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陈华发陈述:本案所涉250万元借款均系其向他人所借之后再转借给马军。其在银行工作,不能从事资金拆解,所以找姜其龙代为办理。因此,每张借条下方出借方姜其龙也没有签字。一审中,冯惠娟还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到庭陈述:本案250万元借款实际系陈某出借给马军的。其接到陈某的通知后才将款项汇至马军账户中,姜其龙只是代办合同的人。马军认为姜某系陈某弟媳,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陈某本人出借。马军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涉案借款后就将该款汇至案外人吴某200万元,并将另外50万元汇至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马军还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人吴某到庭陈述:“本案借款250万元实际系马军帮我向姜其龙所借。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所以和姜其龙打过招呼后,由马军代为办理。虽然当时我不在现场,但是通过电话和姜其龙联系过。而且当时我有诉讼,账户可能被查封,不方便直接转账,所以让姜其龙转款到马军账户中,让马军转给我。我也是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250万元借款马军已经全部转给了我。”冯惠娟认为本案和马军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即使证人吴某所述属实,但马军作为涉案借款人,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军、潘春妹是否应当向冯惠娟归还借款。本案中陈某陈述其系实际××且持有马军签名的借条原件,而作为转账人的证人姜某也当庭陈述其受陈某指示将自己账户内的钱汇至马军账户中。上述证人证言、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证人陈某系涉案借款的××。证人陈某与本案冯惠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马军,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冯惠娟已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冯惠娟要求马军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借条签订时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冯惠娟要求马军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军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中马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约定的借款也汇入马军的账户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马军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据证人吴某所述,涉案款项系马军收到后再向其转让,由此可知证人吴某与马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陈某、姜其龙等人并无关联。马军及证人吴某所述其与案外人姜其龙三人协商进行借款转款的事实既无证据证明,也未能提请姜其龙到庭作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马军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通过马军陈述、吴某证言及转账记录可知,马军收到款项后,在短短数日内即将该款项汇至证人吴某处,且其也未从中获益,据此,潘春妹也并未从该借款中受益,故冯惠娟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潘春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马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惠娟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马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惠娟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驳回冯惠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75元(该款已由冯惠娟预交),由马军承担;马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41875元迳付冯惠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马军向本院提供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姜其龙是常州福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惠娟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潘春妹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姜其龙是常州福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名是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在《借款合同》中也能代表系250万元的资金所有人。本院认证认为,常州福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与马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若陈某与马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3.若陈某与马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马军和潘春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陈某与马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方面,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虽然在抬头“甲方(××)”一栏虽然填写为姜其龙,但该字样系打印件,并非姜其龙本人签名;而合同底部“××(签字/盖章)”一栏系空白,并无姜其龙本人签字。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反映出《借款合同》系姜其龙本人签订,故上述合同实际并未载明债权人。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抬头“甲方(××)”和底部“借款方(签字/盖章)”一栏均为空白,亦未载明债权人。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一般可以推定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借款合同》为债权凭证的一种,故而当陈某持有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原件,而马军虽然对陈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陈某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另一方面,姜某作为证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案涉借款的实际××为陈某。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是从姜某账户汇付至马军账户,可见,姜某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清楚款项的实际来源和实际××。此外,姜某的证言也与陈某持有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姜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为陈某,且陈某已向马军实际交付款项250万元。综上,陈某对马军享有合法的债权。现陈某将债权转让给冯惠娟,并通知了债务人马军,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冯惠娟有权要求马军归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因冯惠娟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系手写,而一审法院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调取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一栏为空白,在马军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冯惠娟未对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不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马军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吴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马军收到案涉250万元后,随即汇入吴某指定的账户,吴某也未因此给予马军相关费用,可见,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军亦未因此而获益,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冯惠娟、马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5元,由上诉人冯惠娟和马军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