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与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46号原告: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上黄岗村世间塘铺位第六卡。经营者:李明,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欣,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郊马头岗前村工业园(星湖大道南)。法定代表人: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骏经营部)与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卢建欣,被告微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295.8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92295.84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53833.14元。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161537.3元,被告仍欠292295.84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微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硕公司与金骏经营部长期有生意往来,微硕公司向金骏经营部订购EP型磁芯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5日,微硕公司向金骏经营部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微硕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金骏经营部货款余额453,833.14元。而后微硕公司陆续向金骏经营部偿还货款合共161,537.3元,尚欠货款292,295.84元未付。后金骏经营部因催收剩余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金骏经营部称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微硕公司对此不确认。金骏经营部称因微硕公司最后一期支付货款在2016年11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骏经营部主张案涉货款所欠数额为292,295.84元,并提供了《企业征询函》予以证明,微硕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骏经营部要求微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金骏经营部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292,295.84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292,295.84元;二、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92,29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7元(原告端州区金骏电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