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力君与郭耀东、黄水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君,郭耀东,黄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137号原告:郭力君,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郭耀东,男,1973年2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华(系郭耀东之妹),女,住桂东县沙田镇。被告:黄水根,女,1971年10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力君与被告郭耀东、黄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君、被告郭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华、被告黄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郭耀东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借款发生时郭耀东与黄水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耀东辩称:借条写了借款100000元,但郭力君扣除了12个月利息12000元,只通过银行转帐付给我88000元。此笔借款黄水根不知情,是我的个人债务。我因被人设局参与赌博,欠下的债务会尽力承担。黄水根口头辩称:我与郭耀东已离婚,对郭力君与郭耀东的这笔债务我不知情,借款时我不在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郭耀东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耀东向郭力君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但郭力君实际转款88000元元至郭耀东账户内,预先扣除了1年12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郭耀东实际借款数额为88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2、郭耀东、黄水根主张借款用于赌博,且黄水根不知情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郭耀东向郭力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郭力君通过银行转帐,将88000元转入郭耀东银行账户内,预先扣除了1年的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郭耀东每月偿还了郭力君1000元。郭耀东与黄水根于199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耀东向郭力君借款本金88000元事实清楚,已超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于郭耀东与黄水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水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郭耀东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耀东于2015年6、7、8、9、10月每月偿还了郭力君1000元,每月偿还的1000元超过约定的月息1分部分,应计入归还本金数额,至2015年11月,还欠本金87387.9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定如下:一、被告郭耀东、黄水根偿还原告郭力君借款本金87387.90元,利息以月息1分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力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郭力君负担620元,被告郭耀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审 判 员 丁锦超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雷红林代理书记员 邱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