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国宏与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宏,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39号原告:陈国宏,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柏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法定代表人:黄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翠红,女,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宏与被告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柏和、被告宏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图盛公司偿还货款5.7373万元。因计算有误,案件审理中,陈国宏变更诉讼请求为5.73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至11月17日,宏图盛公司先后八次从我处购买再生塑料颗粒,每批送货单均有宏图盛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总计28.24吨,计货款15.737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送一批货,支付上批货款,在2016年年底一次付清余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仅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5.7378万元,我催讨多次,该公司推拖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宏图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陈国宏发生八批次再生塑料颗粒买卖属实,但我公司没有向陈国宏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货款。我公司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陈国宏在2016年11月17日送的这批货参杂水分,双方在计量上存在争议,致使无法确定货物的总重量和总货款。我公司同意在扣除水分后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2016年11月17日所送货物的重量;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一、2016年11月17日所送货物的重量。原告陈国宏认为,2016年11月17日所送这批货的过磅单上记名的净重为3.99吨,被告方黄亮在过磅单上签注“款未付,货已收”,应当按3.99吨计算,即使要扣除水分,最多只能按3%扣除。陈国宏为证明该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过磅单一份;被告宏图盛公司认为,该过磅单上我方法定代表人黄亮还注明了“湿货,现烘”,实际净重应当以烘干后的重量为准,我公司已经告知了陈国宏按15%扣除水分,该批货应当按85%计算净重,为3.3915吨;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陈国宏所送的货物已经由宏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签字确认收到,黄亮同时也签注该批货为湿货,并要求现场烘干。本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湿货扣除水分的行业标准和平时交易扣除水分的习惯,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批货物已经由宏图盛公司收下,交货地点在宏图盛公司所在地,烘干设备也由宏图盛公司提供。根据公平原则,如何扣除水分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宏图盛公司承担。因该公司既未提供湿货扣除水分的行业标准和平时交易扣除水分的习惯,也未提供该批货烘干后的实际重量的证据,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结果认定。本院认定按原告陈国宏同意的3%的标准扣除水分,即2016年11月17日,陈国宏所送的该批货的重量为3.8703吨。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陈国宏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送一批货,支付上批货款,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陈国宏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宏图盛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国宏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随时履行,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原告陈国宏作为出卖方,可以随时要求宏图盛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此,陈国宏要求宏图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国宏2016年11月17日所送货物的重量经法院审理认定为3.8703吨,与陈国宏主张的3.99吨相比,应扣减0.1197吨,相应扣除货款658.35元。原告陈国宏要求被告宏图盛公司支付货款5.7378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67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宏货款5.67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218元,原告陈国宏负担50元,被告武汉宏图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