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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芦石河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石河,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2430-1号原告:芦石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芦石河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石河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石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石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芦石河负担。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