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刚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媛(系徐刚之母),女,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199号10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席永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渊,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靓,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徐刚于2016年5月16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部分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公开滨湖区胡埭镇归山王莲树下宅基地土地性质何时变会划拨土地,规范性文件,原私房变住宅,使用权类型变划拨土地是何种性质,是属国土,还是集体土地,请公开答复。”市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6)1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公开滨湖区胡埭镇归山王莲树下宅基地土地性质何时变会划拨土地,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原私房变住宅,使用权类型变划拨土地是何种性质,是属国土,还是集体土地,请公开答复”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另经核查滨湖区胡埭镇归山王莲树下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市国土局于同日向徐刚邮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徐刚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并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收到后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锡行复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9月6日,市政府向徐刚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徐刚在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所需信息描述中未明确提出所需信息的文件名称,要求公开“……是何种性质,是属国土,还是集体土地”等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针对咨询如何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进行咨询,对答复不服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在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对于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为,法院亦不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刚的起诉。上诉人徐刚上诉称,原审裁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剥夺其起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错立案由,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由不当,应当撤销。本案应当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原审不公开开庭审理属于暗箱操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公开开庭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本案是因为上诉人不服其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6)1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提起复议,不服提起上诉。因此上诉状中在此范围之外的诉请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是属于向政府咨询,针对咨询政府部门是否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国土局针对徐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受理、审理、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因此,其作出的[2016]锡行复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刚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公开滨湖区胡埭镇归山王莲树下宅基地土地性质何时变会划拨土地,规范性文件,原私房变住宅,使用权类型变划拨土地是何种性质,是属国土,还是集体土地,请公开答复。”这实质上是对“滨湖区胡埭镇归山王莲树下”相关土地性质的情况进行咨询。申请人以咨询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原审裁定驳回徐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刚上诉称原审法院错立案由的问题,因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6)1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确认市政府作出的[2016]锡行复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等,即针对的行政行为为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审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由并无不妥。关于徐刚上诉所称原审未公开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