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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联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联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永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2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负责人朱红芳,该行行长。第三人永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王家一号。法定代表人:解勇。被执行人武汉联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城西区37栋18号。法定代表人吴宏桥。被执行人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法定代表人吴宏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联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申请变更(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永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铭集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异议请求: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永铭集团。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生物公司、被执行人康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第三人永铭集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生物公司、被执行人康利达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为准]以70万元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永铭集团,并通知了被执行人生物公司、被执行人康利达公司。经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生物公司、被执行人康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第三人永铭集团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永铭集团通过公开竞买获得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享有的(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随后,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被执行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第三人永铭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依法转让于第三人永铭集团,且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书面认可第三人永铭集团取得该债权,现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申请变更(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永铭集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3)鄂武经开执字第0005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永铭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书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