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和强与许辰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强,许辰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19号原告:李和强,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辰晨,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负责人: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张超,公司员工。原告李和强为与被告许辰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许辰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5月8日10时34分许,许辰晨驾驶浙F×××××号车由嘉兴市广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益路双溪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和强驾驶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许辰晨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强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李和强系农业户籍。李光才(1928年1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李王氏(1928年3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5人。李庆平(2001年12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李庆然(2004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至原告定残日(2017年6月28日),李光才及李王氏均已年满89周岁,李庆平已年满15周岁,李庆然已年满12周岁。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李和强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面神经损伤、脑挫裂伤,住院22天后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其后经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2016年11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6]精残鉴字第180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受之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2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致左侧轻度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根据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2017]精鉴字第131号鉴定结论作出[2017]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及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全额预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许辰晨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中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0851.7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及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505.4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0851.74元。其中,经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确认,非医保金额为1324.14元,被告许辰晨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23920.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4天尚属合理,且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750.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5918.72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2866元/年×20年×12%=54878.40元。根据原告的赔偿标准、伤残系数、其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等因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40.3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4878.40+11040.32=6591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3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本院确定原鉴定费用5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671.34元。六、原告李和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辰晨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七、原告李和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76790.26元;2、被告许辰晨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8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936.35元、护理费3439.33元、残疾赔偿金9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76790.2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53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45005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286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7359元/年,同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变更为12%,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487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156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变更为60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32259.52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南湖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药费部分增加的530元属于鉴定费用,应包含在重新鉴定费用中,不应另行主张,起诉时提供的医疗费中有1829.54元(含伙食费)非医保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期限没有异议,其标准主张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确定;护理费的期限认可,标准请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期限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可;鉴定费不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许辰晨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及营养费应由我方负担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因为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法院认可鉴定费用中有部分需要被告负担的,我方愿意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和强的各项损失为125671.34元。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南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和强110089.60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0008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许辰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许辰晨全额负担。因被告许辰晨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超过投保金额。被告中保南湖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的非医保金额1324.14元及营养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许辰晨按责负担,被告许辰晨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5581.74元,由被告许辰晨负担5724.14元,其余9857.60元由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保南湖公司负担18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中保南湖公司全额预付,故应由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中保南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保南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814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08147.20元。被告许辰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2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强损失108147.20元;二、被告许辰晨赔偿原告李和强损失5724.1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李和强负担89元,由被告许辰晨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