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新刚与方海秋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刚,方海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95号原告:武新刚,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秋,男,住长春市湖西街道。原告武新刚诉被告方海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海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武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8,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贺晓丰共同经营朝阳区皇冠宝石浴场。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不再经营该浴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浴场投资款38,000.00元,分8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750.00元,但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该计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方海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代理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武新刚投资皇冠宝石浴场264,000.00元整”。该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被告签名,同时签有贺晓丰字样,并加盖朝阳区皇冠宝石浴场公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方海秋欠武新刚投资皇冠宝石浴场剩余投资款38,000.00元,此款捌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7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武新刚不再是皇冠宝石浴场的股东,不再与皇冠宝石浴场有任何关系。被告在落款“还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原告陈述称,2014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贺晓丰共同经营皇冠宝石浴场,2015年5月1日被告、贺晓丰共同购买原告投资款,原告退出经营,原告与上述二人分别签订协议,故分别通过诉讼向二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原告投资款38,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每月偿还原告投资款4,75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即每笔均以4,7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方海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新刚与被告方海秋于2015年5月1日订立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新刚投资款38,000.00元;三、被告方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武新刚利息损失(每笔均以4,7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武新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方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