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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锦万、韦自钊寻衅滋事、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锦万,韦自钊,韦露,韦相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锦万,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被告人韦自钊(曾用名:韦仕招),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露,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被告人韦相意,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柳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柳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锦万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韦自钊、韦露、韦相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韦锦万、韦自钊、韦相意、韦锦庭(在逃)在姚某1家喝酒,驾驶车牌号桂B×××××的小车返程途中,途经柳江县里高镇三合村敏洞屯嘎牙坳路段,看到正在打猎的被害人覃某1、覃某2与覃某3。韦锦万等人认为覃某1等人是到村里偷狗的。于是,韦锦万等人拦下覃某1等人,并让覃某3、覃某2跪在地上,韦锦万从车上拿出西瓜刀架在覃某3的脖子上,逼迫覃某3承认是到村上偷狗的,并打电话给姚某1,让姚某1了解村上是否有狗被偷。韦自钊在地上捡起棍子砸烂长安牌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看到韦覃某2坐在车上,用手扇了覃某2两巴掌,韦相意用脚踢覃某1两脚。之后,其他村民陆续赶到现场,与韦锦万等人对覃某1、覃某2、覃某3进行殴打。被告人韦露、覃某5(另案处理)驾驶小车赶到现场后,韦露看到安牌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于是将长安面包车的挡风玻璃打下来。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某1、覃某2、覃某3解救出来。2016年10月22日0时许,民警将韦锦万拘传到案,并在韦锦万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五把西瓜刀,两把砍刀;2016年11月8日,民警将覃某5拘传到案;2016年11月9日,民警将韦相意拘传到案;2016年10月25日凌晨,民警将韦自钊拘传到案。经鉴定,覃某1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覃某2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覃某3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长安牌微型车被损毁的价值为3055元。二、非法持有假币罪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韦锦万在柳工大道赌博获得4900元人民币,回到租住的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龙泉东二街42号2楼房屋清点时发现其中45张面额100元的假币。于是,韦锦万将假币放在出租屋床头边的鞋盒里。2016年10月22日,韦锦万因寻衅滋事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100元假币45张。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韦锦万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自钊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韦露、韦相意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覃某1、覃某2、覃某4的陈述,物证:七把刀,45张100元面额的假币,书证: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覃某5、姚某1、覃某6、姚某2、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假币、车辆损坏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韦自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韦自钊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锦万、韦自钊、韦露、韦相意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锦万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锦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锦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自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韦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韦相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逮捕前被羁押2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七把,依法没收销毁;100元面额假币45张,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柳江公安分局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柳江县支行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