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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辛财旺与樊琴、李秀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财旺,樊琴,李秀连,王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琴,内蒙古自治区中医院医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连,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琴,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中医院医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李秀连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干警,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王淑祥儿子。上诉人辛财旺因与被上诉人樊琴、李秀连、王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财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师江,被上诉人樊琴、被上诉人李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琴、被上诉人王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财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樊琴、李秀连、王淑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借款的具体数额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在签订借条后,辛财旺仅收到28万元借款,并非一审认定的60万元。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樊琴在辛财旺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10万元,后期辛财旺通过小姨子李桂梅代收借款20万元,且李桂梅于2014年5月15日代辛财旺偿还2万元,故辛财旺共欠款28万元。樊琴、李秀连、王淑祥仅提供了一张借条,并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属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辛财旺的合法权益。樊琴、李秀连、王淑祥辩称,辛财旺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说明60万元借款已到位。60万元的借款中有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剩余4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的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辛财旺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76000元,诉讼费由辛财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辛财旺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琴、李秀连、王淑祥60万元,月利息24000元。”借条还载明:”续:2013年元月1日的借条有效,协商顶房。2015年元月18日。”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辛财旺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6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樊琴、李秀连、王淑祥主张的利息576000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60万×2%×48个月=57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辛财旺辩称其实际取得借款30万元而非6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辛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琴、王淑祥、李秀连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000元,合计1176000元。案件受理费7692元、保全费2520元,由辛财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辛财旺于2013年1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借款60万元。2015年元月18日,辛财旺在上述借条中再次明确2013年元月1日的借条有效,并注明协商顶房。2017年6月9日,辛财旺与樊琴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其内容再次明确辛财旺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借款60万元。同时该协议载明:”2013年5月22日,由李桂梅代辛财旺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借款20万元,现已还2万元,尚欠1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辛财旺于2013年1月1日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出具6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7年6月9日两次以书面的形式确认该借款数额,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辛财旺向樊琴、李秀连、王淑祥借款60万元的事实。辛财旺称其仅收到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辛财旺主张本案6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由案外人李桂梅代收,且李桂梅代辛财旺向樊琴偿还2万元,但辛财旺提供的20万元借条及2万元收条中载明的借贷主体为李桂梅和樊琴,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及收条系针对本案中60万元借款,且双方达成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中确认该20万元系2013年5月22日产生的另一笔借款,故李桂梅与樊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辛财旺主张李桂梅代其偿还过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辛财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4元,由上诉人辛财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