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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确认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特19号申请人吴某1,女,1963年8月21日,地址:九台区申请人吴某2,女,1959年9月24日,地址:九台区申请人吴某3,女,1957年8月25日,地址:九台区申请人吴某4,男,1964年9月25日,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某1与吴某2、吴某3、吴某4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继承人吴景春遗产位于九台区,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200806**号,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房屋一处,由申请人吴某1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吴某2、吴某3、吴某4放弃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某1与吴某2、吴某3、吴某4于2017年8月1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协议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接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大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