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与魏乃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魏乃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833号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康镇郭肇村杨春庙52号。法定代表人:张鸿一。委托代理人:庾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魏乃湖,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乃湖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乃湖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乃湖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