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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昊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511号原告:李昊,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襄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住许昌县。原告李昊诉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新华因有事急需现金,便找到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推延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6月4日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转款264000元。证据2、2016年2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如到期不还,按38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滞纳金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26400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清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3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昊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380000)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单位(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如本单位(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利息,或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接受本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违约滞纳金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若借款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陈新华,借款人电话:139××××0859,2016年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的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的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是将借款归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昊38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合庆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春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