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梁华与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917号原告:梁华,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毅,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梁华与被告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8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袁毅向原告梁华借款125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袁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袁毅向原告梁华借款125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华现金12580元,于2016年11月6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毅在原告梁华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梁华借款本金12580元;二、被告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华逾期利息(以125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袁毅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