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云利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利,郭盛国,康连志,张昌华,张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利,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大关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盛国,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关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连志,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大关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昌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大关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10月、2007年9月、2011年7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年六个月、四年,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友春,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易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易门县。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昌华、张友春、郭盛国、刘云利、康连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川15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经重审后,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盛国、刘云利、康连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云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云利、郭盛国、康连志、原审被告人张昌华、张友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云利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云利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