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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宋金宝、宋晓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宋金宝,宋晓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302号原告张秀梅,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太成(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宋金宝,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波,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宋晓波、宋金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太成、被告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宋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7.5元,护理费1247元(11天X113.44元),误工费1100元(11天X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9日16时许,二被告因清扫垃圾事宜与我丈夫发生争吵,期间二被告将我丈夫打倒在地,并且将我打伤导致心脏病复发。受伤后我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案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树木沟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4.5元。被告宋金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儿子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所述将她和她丈夫打倒在地不是事实。事发当天被告在原告家因清理垃圾事宜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但是并未动手打原告和丈夫,原告是否有心脏病及是否复发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晓波答辩意见与被告宋金宝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秀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秀梅申请本院调取的科右前旗公安局树木沟派出所对张秀梅、姜太成、姜太祥、白音那木拉、王永生、吴桂琴、宋金宝、宋晓波、刘安国、金士文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病情复发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枚、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所支付的费用;3、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宋金宝、宋晓波对证据1质证认为,认可对其父子的询问笔录,白音那木拉、王永生、刘安国、金士文的笔录中都没有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未殴打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代理人和吴桂琴的询问笔录,他们都有亲属关系,姜太祥是姜太成的弟弟,姜太成是原告丈夫,吴桂琴是姜太祥妻子。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中,只有对原告张秀梅其本人、姜太成(原告的丈夫)、吴桂琴(原告的妯娌)的询问笔录反映其被二被告殴打,但是该三份笔录属于其本人及其亲属的笔录,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宋金宝、宋晓波对证据2质证认为,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9月9日,本案原告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所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病历中显示的病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长期医嘱中9月10日至9月14日间原告没有用药记录,以及16日、17日、19日、20日均没有用药记录,这一点可以证实原告的挂床行为;一日清单中存在不合理的用药,对肝病的检测与心脏病治疗无关;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心脏病是自身原因引起的,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过程、病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其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病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宋金宝、宋晓波据3质证认为,交通费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明人未出庭证明,所以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收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金宝、宋晓波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9日16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找其丈夫姜太成处理清扫垃圾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二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厮打。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与其丈夫厮打过程中将其打伤,导致心脏病复发,于2016年9月10日11时(事发第二天)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诊断书证明其病情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Ⅰ级。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07.5元,护理费1247元(11天X113.44元),误工费1100元(11天X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54.5元。本院认为,被告宋金宝、宋晓波因琐事与原告张秀梅丈夫姜太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但原告张秀梅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病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张秀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那日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