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添法与黄志林、洪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添法,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王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584号原告:赵添法,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志林,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洪宝珠,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周扬,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贻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赵添法与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王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添法、被告王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添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志林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未作答辩。被告王贻强辩称,借条上借款人处“王贻强”的签名确实是其亲笔所写并捺指印,当时其是要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没有注意到其上写为借款人。其同意最多偿还20000元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四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且到庭的被告王贻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贻强主张其系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四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四被告共同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黄志林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四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贻强主张其最多偿还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王贻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添法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黄志林、洪宝珠、周扬、王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