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治芬、冉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治芬,冉光祥,罗秀吉,王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29号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浩,系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JDF479;委托代理人:周贤进,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合规风险部工作人员,住贵州省惠水县,特别代理。被告:宋治芬,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冉光祥,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罗秀吉,男,1981年1月5日生,布依族,惠水县好花红镇甲戎片区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惠水县,被告:王潞,女,1988年10月23日生,仡佬族,惠水县好花红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治芬、冉光祥、罗秀吉、王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进、被告罗秀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治芬、冉光祥、王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治芬、冉光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治芬、冉光祥支付原告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的贷款利息、罚息11289.66元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罗秀吉、王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治芬与被告冉光祥系夫妻,二人从事烤烟种植业,因烤烟种植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日。借款人夫妻双方到场面签,信贷档案中各项涉及借款及抵押的法律文书均要素齐全。该笔借款采用个人担保方式,第一担保人为王潞,目前工作于惠水县好花红镇政府,平均月工资收入45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到场面签保证合同。第二担保人为罗秀吉,目前工作于惠水县好花红镇政府,平均月工资收入45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到场面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秀吉、王潞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至合同到期日,被告宋治芬、冉光祥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秀吉、王潞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罗秀吉辩称:被告罗秀吉与被告王潞签订保证合同系因领导安排,虽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代表政府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冉光祥、王潞、宋治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治芬与被告冉光祥系夫妻,二人从事烤烟种植业,因烤烟种植周转资金不足,宋治芬于2015年6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被告宋治芬与被告冉光祥到场面签,被告冉光祥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信贷档案中各项涉及借款及抵押的法律文书均要素齐全。该笔借款采用个人担保方式,第一担保人为王潞,目前工作于惠水县好花红镇政府,平均月工资收入45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到场面签保证合同。第二担保人为罗秀吉,目前工作于惠水县好花红镇政府,平均月工资收入45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到场面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秀吉、王潞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至合同到期日,被告宋治芬、冉光祥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秀吉、王潞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资担保证明、借款借据、进账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治芬、冉光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罗秀吉、王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有义务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治芬、冉光祥偿还借款本金39678.16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的贷款利息11289.66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秀吉、王潞为连带保证人,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被告罗秀吉抗辩称担保合同的签订系个人代表的政府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潞、罗秀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光祥、宋治芬、王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光祥、宋治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及利息、罚息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共计五万零九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2017年06月0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2015年6月3日,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治芬、冉光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罗秀吉、王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冉光祥、宋治芬、罗秀吉、王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