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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俊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宝林、马晨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林,马晨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6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生,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泰炳富,职务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宝林,男,满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晨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杨俊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林、一审被告马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生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被上诉人张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好斯、一审被告马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宝林仅凭手中持有的送货单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张宝林向法庭提供的单一证据即多张入库单据,该入库单的送货人是刘成,刘成与张宝林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张宝林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口头称是其司机,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2、张宝林持有的入库单中没有价款,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定,而对该合同中我公司与赵守成约定的价款予以认定。3、一审庭审中,张宝林称是上诉人公司的库管给他打电话让送的水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杨俊生没有挂靠的事实,杨俊生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四、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泰宏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赵守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为了施工需要,从2012年开始就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建立了水泥购销的业务关系。2014年杨俊生受公司的委派继续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付货,付款方式也同原来一样先打给赵守成,赵守成在派人将水泥运至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地点,张宝林所持入库单中的刘成只是赵守成派来的送货人员,我公司与张宝林之间互不相识,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张宝林答辩称:一、上诉人杨俊生对张宝林提供的47张入库单及收到940吨水泥的事实并不否认,由此证明本案购销水泥买卖合同存在,张宝林持有上诉人公司确认的入库单,作为买卖合同入库单是结算货款的唯一依据,张宝林持有如此多张结算唯一依据即入库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作为诉讼主体的条件。因此,既然存在买卖关系,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通常买卖合同结算时根据原始票据为结算依据,经对账确认后再支付货款,不可能在未交付货物时先支付货款,不清楚具体数量,根据什么支付货款,假如上诉人确实多支付了货款或重复付款,只能说明是因上诉人的财务制度管理缺失造成,责任应当自己承担。另外,上诉人将款直接汇给了赵守成,但赵守成自2012年就与上诉人存在大额水泥交易的购销关系,所以,上诉人到底向赵守成支付是那笔款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张宝林手中持有的入库单上的水泥款。三、关于张宝林所供水泥单价问题,单价在入库单中虽未注明,但张宝林在诉讼中明确了水泥单价的构成,即每吨210元,加35元运费,合计每吨单价为245元,张宝林起诉金额为230300元,上诉人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中明确确定当年的水泥每吨单价为240元,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的价格对每吨水泥单价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马晨霞述称,我在公司负责收货开入库单的,我没见过张宝林,每次有两司机刘成和闫宏送水泥,其他的我不清楚。张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赊购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0300元整及并按照银行同期年36%支付;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俊生挂靠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的锡林浩特市如意园小区部分工程。后二被告为了建设施工,自2014年4月至10月间先后与原告赊购水泥940吨,原告每次让司机送水泥时,均由被告杨俊生指派的库管经手人马晨霞签字认可并接受入库,被告也认可收到的水泥940吨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47张。每吨的价格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认可的合同价每吨24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22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俊生赊购原告张宝林水泥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终结,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被告杨俊生从原告张宝林赊购水泥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出库单为证,被告杨俊生挂靠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被告杨俊生所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就是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及赵守成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况且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的公章是假的,赵守成已不在其单位工作。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是赵守成派来送水泥的人,其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杨俊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晨霞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林水泥款225600元及利息;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林对被告马晨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元,由被告杨俊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建设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的锡林浩特市如意园小区部分工程。上诉人杨俊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为了施工需要,从2012年开始就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建立了水泥购销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委托上诉人杨俊生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的数量、价格等条款并支付了水泥款。2014年4月开始上诉人分别收到了案外人刘成、闫宏送来的水泥940吨。上诉人的库管马晨霞收货并开具了入库单。后被上诉人张宝林持有该入库单与上诉人结算,因上诉人拒绝结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宝林与被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宝林只提供了47张入库单证明其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并提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水泥的合同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与锡林浩特大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并支付水泥款,从未与被上诉人张宝林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张宝林自述是案外人赵守成替其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推销水泥并同案外人赵守成谈水泥价格,后再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电话通知张宝林送水泥。但对以上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被上诉人张宝林持有的入库单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张宝林主张的给付其赊购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0300元及并按照银行同期年36%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俊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宝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5元,由被上诉人张宝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上诉人张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依  拉审判员 锡 林 塔 娜审判员 萨仁 其 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