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云燕与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燕,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178号原告:史云燕,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高洪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公司员工。原告史云燕与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赞,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小区××楼××室商品房××套,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在原告筹措剩余房款时,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能交付上述商品房,也不能和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告知原告上述房屋已售予他人,如果原告认可,可以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但不会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将房屋售予他人不属实,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于交付定金后七天内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全款或首付款,即原告交付时间应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但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剩余款项。被告曾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把购房款凑齐,被告可以去房管局把上述房屋退出来卖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凑齐房款。后期由于政策调整,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被告就没有去房管局处理上述房屋,原告让被告退还双倍定金,被告觉得原告不是真心购买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御河园小区2号楼2门101室商品房售予案外人,并收取案外人购房首付款。2017年3月26日,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史云燕达成口头约定,再次将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御河园小区2号楼2门101室商品房售予原告史云燕,收取原告史云燕定金20000元,并为原告史云燕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后双方始终未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刻录光盘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付定金20000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7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御河园小区2号楼2门101室商品房售予原告史云燕,并于当日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因被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案外人,并收取案外人购房首付款,即被告的行为使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使得原告不可能实际购得涉诉房屋,该责任在于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史云燕定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怀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