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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生文与杨长寿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文,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795号原告:罗生文,男,1967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被告:杨长寿,男,1954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生文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被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渝巴检民(行)支【2017】500113000XX号支持起诉书,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84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做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工资2427元、同年8月份工资5973元,共计8400元。经海棠街道办事处调解,被告愿意支付所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鑫格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长寿辩称,被告杨长寿与被告鑫格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工人是被告杨长寿委托班组长姚长勇找来的,被告杨长寿共计向姚长勇打款825000元让其发放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出示的的工资表真实,但被告杨长寿系被迫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长寿雇佣,被告杨长寿作为雇佣者,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被告鑫格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长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鑫格公司在原告被拖欠工资范围内与被告杨长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实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情况表,上有被告杨长寿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被拖欠劳务费8400元。被告杨长寿抗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所签,以及原告劳务费已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寿提供的录音证据比较模糊,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费在2016年1月20日才被清理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即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生文劳务费8400元,以及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杨长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寿和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