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正红与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016号原告:王正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郝玲玲,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红与被告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求变更为其上级机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书面同意变更被告,本院依法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正红、被告郝玲玲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及产生事故的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郝玲玲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路顺河大酒店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王文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正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郝玲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郝玲玲系鲁N×××××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郝玲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对各方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予划分;三辆无责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相互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郝玲玲行驶证和驾驶证齐全并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正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查莉萍。查莉萍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查莉萍将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王正红。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该认定书证实被告郝玲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郝玲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郝玲玲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聊城大众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三张,拟证明维修花费30500元。茌平县交警队指定的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暂收评估费1000元;证据五,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施救花费390元;证据六,茌平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预收诉讼费275元;证据七,处理交通事故打车费用发票,拟证明交通费542元;证据八,本次参加诉讼的打车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票据,拟证明参加诉讼花费1109元。对上述证据,郝玲玲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即处理交通事故打车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而且是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八即本次参加诉讼的打车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票据,不认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定损数额305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在4S店维修及4S店定损,不应再出具第三方评估,而且该费用收据为暂收1000元;对证据六即茌平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畴;对证据七即处理交通事故打车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的交通费用均为人伤产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中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八即本次参加诉讼的打车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票据不认可。被告郝玲玲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告王正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郝玲玲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路顺河大酒店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王文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正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郝玲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红不承担责任。查莉萍系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查莉萍将该车车损索赔权转让给王正红。郝玲玲系鲁N×××××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5913元;施救费260元,造成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781元、施救费39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在本次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鲁N×××××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郝玲玲负全部责任,造成三个无责任方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三辆无责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相互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查莉萍系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查莉萍将该车车损索赔权转让给王正红,王正红则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汽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包括王正红在内的三受害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正红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王正红在本案中依法应予赔偿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0500元;2.施救费390元;3.评估费1000元。两被告对以上损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其中车辆损失305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3089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按48.85%[30890/(25913+260+30890+5781+390)]比例赔偿97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913元;评估费10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郝玲玲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红财产损失97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红财产损失29913元;三、被告郝玲玲赔偿原告王正红评估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过付办法: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件号,并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王正红负担16元,郝玲玲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初婧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