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50号原告伍建华与被告金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华,金国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1250号原告:伍建华,男,1994年7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金国玉,男,1960年5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伍建华与被告金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伍建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金国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建华在审理期间,以已与被告金国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国玉的诉讼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建华撤回对金国玉起诉。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