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762号原告: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9,9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188元。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其中以93,009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以86,909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供给被告钢板,还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形状等内容为被告定作各种���板,其中定作价款较多。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价款179,918元。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是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分期付款。利息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陆续供给被告A3、16MnCr5、45#型材、45#圆钢、方管、无缝管等各种钢板,部分钢板还按被告要求的尺寸、形状进行打孔、异型等加工。之后,双方于同月签订POCXXXXXXXXXX号、POCXXXXXXXXXX号《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或购买的型材、方管、圆钢、无缝管等材料的数量、单价,第二条均约定质量要求为外协参照岳盛提供的最终零件清单、图纸或技术协议;外购按产品注明品牌的出厂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第四条均约定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或行业标准。POC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86,909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120天付清。POC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93,009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90天付清。2016年9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XXXXXXXX号发票记载的金额为93,009元,XXXXXXXX号发票记载的金额为86,909元。被告确认于发票开具日两个月内收到发票,但相应价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和定作物,却未在合同约定期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回笼资金。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价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价款179,918元;二、被告上海岳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具模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3,009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以86,909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计1,94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46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